投诉“查无实据”如何认定?
供应商“钻空子”、不参与采购项目只投诉采购文件,或者以投诉为由实施敲诈勒索的案件时有发生,甚至常常“得手”。这是当前最让政府采购监管部门“头疼”的事情。
最近黑龙江省财政厅对三起供应商多次提起“查无实据”投诉事项进行了行政处罚,如某供应商在三个月内提起20起“查无实据”的投诉案件,最终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。这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供应商“查无实据”投诉的一次主动“亮剑”,起到了警示、威慑作用。
那么,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投诉“查无实据”如何认定?
如何理解12个月内三次以上“查无实据”投诉?
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94号,以下简称94号令)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,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,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。该规定并非说一家供应商一年内最多投诉次数三次。投诉是供应商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,法律法规规章未对其投诉作数量的限制。
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宜文向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介绍,“查无实据”应该是针对投诉事项而言,而非投诉行为。94号令规定的“查无实据”,包括因投诉没有事实依据、没有法律依据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、超过受理范围等情形决定驳回投诉或者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;“12个月内”指的不是从年初到年尾的自然年度(即从1月1日至12月31日),而是指任意一个连续的12个月时间跨度;“全国范围”是指在全国范围内,供应商提起的投诉,经各地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累计频次。此外,按照94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,“以上”“以下”均含本数,因此,供应商提起三次投诉查无实据的,即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。
“查无实据”与缺乏事实依据是一回事吗?
“查无实据”并不完全等同于缺乏事实依据。王宜文解释,“查无实据”从文意解读上来讲是查究起来,没有确实的根据或证据。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,“证据必须查证属实,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”。结合司法实际,就有“无证据”“证据不足”和“证据不实”三种说法。缺乏事实依据,应该是包括“无”“不足”和“虚假”三种情形。
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虞靖彬补充到,“查无实据”指的是,针对某一投诉,经过财政部门的深入调查,未能找到确凿的证据来支持该投诉。缺乏事实依据则是指投诉在提起时,就未能提供足够的事实证据来支持其主张。这可能是因为证据不足、证据被忽略或证据未被有效呈现等原因导致的。
如果投诉被认定为查无实据,那么投诉人可能会面临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法律后果。如果投诉被认定为缺乏事实依据,则可能直接导致投诉被驳回,但不一定会产生如同“查无实据”般的严重法律后果。
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会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吗?
记者向多地财政局了解到,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人不会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。按照94号令第二十九条的规定,投诉处理过程中,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,投诉事项不成立,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,而不是将投诉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。供应商质疑投诉是其合法的救济渠道,如因一次质疑投诉被驳回就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,就没有供应商再敢提出质疑投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。
94号令规定的“事实依据”中的“事实”应当是“法律事实”。事实依据与理论依据相对应,是指将客观存在或客观发生过事物作为判断依据。